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高杰鋐 (原名 高敏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並與訴外
人台新商銀簽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下爭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同意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日
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被告如未於任
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3年6月18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未清償。嗣台新商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前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8
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原
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債務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為證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
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
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
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
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
,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
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參酌其
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
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
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
、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
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
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
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
消費信用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20%高利率計算利息,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
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
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
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
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本件貸款所
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
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請求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