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林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詩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詩林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宜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8、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7日出所,並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
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再於10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4月(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又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另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10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再於102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上易字第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聲字第564號)、2月(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1年(103年度聲字第123號)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一)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5年7月27日通知陳詩林到場製作筆錄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詩林於106年1月15日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將其帶返回警局,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採尿程序之適法性及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質疑採集之尿液及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然查:
(一)關於105年7月27日採尿部分
1、被告陳詩林因警方發現其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即以協助調查為由,要求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上午
7時29分許,至宜蘭政府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05年7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之情事,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接受警方採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警51060號卷第2頁,偵卷第28頁),並有被告捺印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稽(警51060號卷第8頁)。
2、被告雖稱其未同意警方採尿云云(原審卷第109頁),然被告已於原審供稱:105年7月27日我到警局是協助警方調查他人販賣毒品之事,我並不是現行犯也不是調驗人口,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曾有中斷,警察帶我到外面溝通,要我配合採尿及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證人警員 羅友良 於原審亦證稱: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發現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毒品的情形,警方就於105年7月27日清晨6、7點左右,到被告住處,請被告一同到警局配合調查,因為被告是毒品購買者,我們都會詢問購買毒品者做採尿以釐清是否有吸毒行為,我們對被告採尿時,有徵得被告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至123頁),再原審勘驗該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有關採尿部分:第1段錄影,警員於44分35秒處直接稱「筆錄暫停先放尿好了,等一下要去放尿齁,筆錄暫停前先去放尿」等語,筆錄旋即中斷,第2段錄影,警員問「剛才警方所提供之空瓶是否乾淨?」被告答「是」等情(原審卷第110頁),顯示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既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被告亦未顯露出痛楚、畏懼或憤恨之表情,難認採尿有何違法情事。雖於上開警詢筆錄未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採尿之記載,然被告既稱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員曾與其溝通配合採尿之事,證人羅友良亦證述採尿前確有徵得被告同意,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我於105年7月27日上午到警局後就接受採尿,我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因為我如果真的有施用毒品,就不會跟警察到警局採尿等語(偵查卷第28頁、2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對上開105年7月27日之採尿程序有何爭執,即警方確於徵得被告同意下,始對其採尿,至為明顯。復有被告所不否認之被告捺印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足認被告辯稱其當場有表示不同意採尿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不合,亦與證人羅友良之證述不符,顯不可信。
3、被告既因購買毒品而配合警方調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又坦承於105年7月2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警方基於偵查犯罪職權,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對被告要求採驗尿液,其程序上並無不法。又警方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始為其採集尿液乙節,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採驗尿液後亦出於其自由意志捺印於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採集尿液所製作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該尿液送驗後所取得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51060號卷第8頁、第10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106年1月15日採尿部分
1、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因竊盜犯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為警查獲,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在礁溪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採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警01718號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35頁),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稽(警01718號卷第8頁)。
2、被告雖辯稱:我於106年1月15日因竊盜現行犯被逮捕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後被送偵查隊,偵查隊的警員要求我採尿,我當場有說不同意,偵查隊說如果我不同意,會要求檢察官收押我云云(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然證人即警員 羅宥勛 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因竊盜案件在派出所做完筆錄後移送偵查隊,我當時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說沒有,再問被告可否對他採尿,被告同意,採尿完成後再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而被告於警詢亦陳稱:是我本人自願排放後裝入尿液空瓶,經我在確認後在封緘貼紙上捺印指紋,再由警方在我面前封緘等語(警01718號卷第1頁反面),核與原審勘驗筆詢錄影光碟,警員問提供之空瓶是否乾淨?被告答「有」,你採集的尿液是否你自願在那裡放的並確認封緘?被告「嘿」一聲,警員問:還有沒有意見補充?你說的是否實在?被告答「有啦」等情(原審卷第110頁),均相符合。雖於上開警詢筆錄未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採尿之記載,然被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對於警方詢問稱「警方所提供之裝尿瓶空瓶,經你檢視裡面是否乾淨?」一節,被告回答稱「有」,復由警方詢問稱「警方採集你尿液是否由你自願排放,並經由你確認後當面封緘及捺印指紋?」一節,被告回答「嘿」,並未表示不同意,復有被告所不否認之被告簽名捺印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紙在卷,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縱警詢筆錄中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集尿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警方使用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取供,難認警察於採尿過程有何違法情事,被告辯稱:我當場有說不同意,偵查隊說如果我不同意,會要求檢察官將我收押云云,顯不可信。
3、再證人羅宥勛於原審證稱:警方會於106年1月15日對被告採尿,是因為我們看到被告有很多施用毒品的前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則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帶回派出所後發現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警方基於偵查犯罪職權,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對被告要求採驗尿液,其程序並無不法。又警方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始為其採集尿液乙節,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採驗尿液後亦出於其自由意志簽名捺印於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上,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15日採集尿液所製作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該尿液送驗後所取得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01718號卷第7頁、第8頁),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詩林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4月間,遭警方採尿之當天及前幾天均未施用毒品云云;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辯稱:採尿當天並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感冒藥,並提出藥袋為證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為警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932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19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816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51060號卷第8至10頁)。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為警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265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335ng/ml)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11939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警01718號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而按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交叉確認檢驗時,若仍檢出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可確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7-150頁)。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進入體內後,其代謝物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函示明確。復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47-150頁)。則被告於10
5年7月27日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並分別高達9325ng/ml、71195ng/ml;另於106年
1月15日親自排放之尿液,經以同上檢驗法確認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濃度並達2655ng/ml、5335ng/ml,顯見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6年1月15日警方採尿當天有服用感冒藥,並提出當天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就醫後所拿藥品之藥袋及醫療收據為證。惟查,就被告所提出當天就醫後所拿藥品之藥袋,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藥袋封面所示藥物後,尿液採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事,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藥袋上所示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並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2646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所稱服用感冒藥物,應不可能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所辯因服用感冒藥致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洵無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我是有去採尿,但是警察會不會放錯,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被告於105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已陳明:警方提供乾淨空瓶採集尿液,是由我親自排放,並當我面封緘及編號等語(警51060號卷第
7頁);於106年1月15日警詢筆錄亦陳明:警方採集的尿液是我本人自願排放後裝入尿液空瓶,經我確認後再封緘貼紙上捺印指紋,再由警方在我面前封緘等語(警0171
8號卷第1頁反面),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警51060號卷第8頁,警01718號卷第8頁),警方採集尿液後封存之程序既經被告確認,應無被告所稱「警察會不會放錯」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宜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8、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7日出所,並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於105年7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106年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各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
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本案警員違法採取之尿液及因此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患有精神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39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