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上訴人 陳詩林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詩林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㈠及之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警方所為採集尿液程序違法暨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現行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採驗對象,故警方在未徵得伊之同意,亦無證據顯示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及106年
1月15日對伊所為採尿及衍生之檢驗報告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遽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伊係被迫同意,並非自願同意接受警察對其採尿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本件警方對上訴人所為採集尿液及衍生之檢驗報告何以均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說明:依證人即承辦警員 羅友良 、 羅宥勛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上訴人捺印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第一審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有關採尿部分之勘驗筆錄,再參酌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警詢時,已坦承其於同年月2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105年7月27日上午到警局後就接受採尿,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另於106年1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伊本人自願排放後裝入尿液空瓶,經伊確認後在封緘貼紙上捺印指紋,再由警方在伊面前封緘等語以觀,可見上訴人辯稱其係被迫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云云,不足以採信,因認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警方所為上開2次採尿行為,而認定警方係在上訴人同意下而為上開採尿程序,並據此推論其驗尿結果即卷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資料均屬適法而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9行至第7頁第14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上述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