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告B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宋文豪 追加被告 宋俊慶
卓瓊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96號),並在本院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後,以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未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由,追加宋俊慶、卓瓊玲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78、490至492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追加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均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B女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伊子A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與被告為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校)之同班同學。渠等於104年6月9日參加校內舉辦之畢業旅行,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麗寶樂園遊玩。詎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許,與A男一同在麗寶樂園虛擬奇境電玩館時,明知A男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要否一同上廁所為由,將A男誘騙至該電玩館之男廁內,並趁該男廁無其他人在內,而A男正使用小便斗無從防備之際,利用其體型及力氣之優勢,不顧
A男以手拉有隔間廁所之門板、並出言「你要幹嘛」、「我不要」等語表示掙扎、反對,仍強拉A男至有隔間之廁所內,且稱:「你不是很想要嗎?」,並於A男不敵其氣力之際,將該門門鎖鎖上。嗣被告猶不顧A男以「你要幹嘛?你是變態嗎?」等語試圖制止,且以雙手推拒,仍強行親吻A男,並徒手撫摸A男之陰莖2次。後被告見A男已漸無力反抗,即自行褪去外褲、內褲,並坐在馬桶上,復將A男之頭強行往下壓,命A男以口含住其陰莖,再起身強脫A男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內抽動,復以其口含住A男陰莖,使A男之陰莖勃起,以便強拉A男陰莖使之插入己肛門內抽動,後再命A男以口含住其陰莖,直至其欲射精時,再將其陰莖抽出,使其部分精液噴射至A男口中,部分精液則噴濺至A男上衣,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造成A男受有右小腿上部及左膝外側各約1公分乘以1公分大小瘀傷之傷害。伊與A男為至親,彼此連結緊密,因A男遭受侵害而受有強烈精神上痛苦,被告已侵害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被告不法侵害A男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麗寶樂園有多間較為偏僻之化妝室,被
告實無可能選擇在學校指定集合地點即大門旁之廁所對A男施以強制力,且該隔間廁所空間狹小,倘非雙方互相配合,根本無法一同進入廁所,遑論彼此交換位置並為性交行為,是被告與A男間所發生之性行為,並未施以強制力,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與A男實係合意性交。退步言之,A男跟隨被告進入同一間隔間廁所內,在被告反問「你不是很想要嗎?」後,即張開嘴巴與被告接吻,復同意為被告口交,並要求被告射精在肛門內等客觀事實,縱A男內心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遲至107年11月20日始對追加被告請求賠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A男確有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男強制性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
691號案件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1號案件判處被告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29、431至4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確認無訛,是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卷宗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A男為甲校同班同學,2人於104年6月9日至12日一同
參加校內舉辦之畢業旅行,且於12日至麗寶樂園遊玩,於案發時間,2人在虛擬奇境電玩館男廁有隔間之廁所內發生性行為,A男並因而受有右小腿上部及左膝外側各約1公分乘以
1公分大小瘀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在卷外,並經A男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 )訪談時陳述、偵查中及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104年6月26日(104)月行管字第394號函暨附件、105年8月3日(105)月總字第0536號函暨附件、甲校104年12月22日函附之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各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4088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76至77頁,新北地院卷第122至124頁】,及彌封卷內之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㈢再被告與A男有如原告主張之性行為之過程,且被告陰莖確
實有進入A男口腔及肛門、A男陰莖有進入被告肛門及口腔等情,此據:
⒈被告 於性平會 訪談時先稱:我先脫A男褲子,他就開始打手
槍,然後我脫我褲子,我也有打手槍,A男也有用他的手幫我打手槍,然後我先插他屁股,他主動幫我,他有扶著我的陰莖,但不知有沒有進去,我的感覺是沒有插入,之後換他插我屁股,有插入,之後我叫他用嘴用我陰莖,我快忍不住時從他嘴巴拔出等語(見偵查卷第84-1頁);警詢時則稱:
我以陰莖喬姿勢要進入A男肛門,不確定有無進入,然後換他用陰莖插入我肛門,抽動約3下後,我叫他拔出來,再換我將陰莖放入A男嘴巴抽動後再抽出射在他衣服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⒉證人A男於性平會調查時稱:被告提出要上廁所,他說:「
走吧,去上廁所。」我想說有一段時間沒上廁所,單純想說要上廁所,就進去了,被告進去後沒上廁所,他打開第一間大號間的門,好像在檢查東西,我想說他可能在看有沒有衛生紙,我就正常上我的小號,我是背對他還沒轉過來,他突然從背後拉我,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你不是很想要嗎,我當場有點錯愕,但沒問他甚麼意思;被告力氣比我大,他意圖拉我進廁所,門還沒關上前我抓著門兩邊,他把我手弄掉,門就關上。我有反抗,我說:「你要幹嘛?」叫好幾次,第
2次時,被告就說:「你不是很想要?」被告語氣正經,跟平常不太像,我覺得怪怪的,但不懂那句話甚麼意思,就一直掙扎,過程中有碰撞身體,腳碰到馬桶,有瘀青。我有大叫、盡全力喊,但外面很吵,我力氣比其他男生小,聲音也不是很大,我跟他在裡面一直轉,打起來,他一直意圖要摸我下體,我說:「你要幹嘛?你是變態嗎?」一直推開他,後來他突然摟住我的腰,嘴巴過來親我,我當場愣住,也掙脫不開,他抱住我然後坐在馬桶上,我也跟著被弄蹲跪在地上,他把我的頭壓近他下體2次,一直講「含著」,我才知道意思,因我沒辦法呼吸要張開嘴,就被他塞進去,我試圖拔出來,他就把我再壓下去;後來他把我拉起來,把我褲子脫掉,意圖把他下體插入我的肛門,我已經沒有力氣反抗、癱軟掉了,他好像在我背後用右手摟住我,他試了好幾次,好像是第3或4次的時候有成功插進1次,在裡面抽動;接下來又變成面對面,他蹲下用嘴吸我下體,然後他轉過來,抓我下體,拿他肛門要塞我下體,我忘記有沒有成功,我那時候有點像傀儡一動也不動;後來他說已經幫我吸,換我幫他,之後他就射精等語(見偵查卷第82-1至83-1頁)。
⒊A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看到廁所,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
我想說很單純只是去上廁所,我真的有在靠右邊洗手台旁的小便斗上廁所,結果被告一進去廁所就去查看最裡面有門的廁所,他沒有說為何要查看,我也沒想很多,當時廁所都沒有人,被告就突然把我拉進有門的廁所,說「你不是很想要嗎」,我就開始反抗,他還企圖把門關上,我把他推開好幾次,但他站在門邊,我無法離開,我有說「你要幹甚麼」,但我平常講話就很小聲,且外面有遊樂器材的聲音,可能沒人聽到;他說完「你不是很想要」後就摸我的陰莖,因我穿有彈性的褲子,他手就直接伸進來,我推開他,還說「你是變態嗎」,結果被告就從正面摟住我親我的嘴,我整個傻住,不知該怎麼辦,被告接著把馬桶蓋蓋下來坐在馬桶上,仍然摟住我,所以我就順勢蹲下來,被告就壓我的頭在他陰莖旁,要我幫他口交,結束後,被告把我抱起來,我靠在門邊,褲子被脫掉,他陰莖試圖要插入我肛門,但只有一次成功,當時我覺得很崩潰,後來被告突然吸允我陰莖,被告說已經幫我口交了,換我幫他,我就幫他口交,這次他射在我嘴巴裡,有流一些在我衣服上,被告還罵我是白癡還笨蛋,我本來想說要保留衣服當證據,我從頭到尾都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8-1頁)。
⒋A男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因被告要求去
上洗手間,印象中我有上小號,有無上完我忘了,被告就把我拉近上大號的廁所,當下有以行動拒絕,門一開始沒有關上,我們經過一番打鬥後門才被被告關上、被告如何表示要上廁所、拉我進上大號廁所的當下以及打鬥時說了什麼或比了什麼手勢,我已經忘了,只記得他說「你不是很想要」,我內心很恐懼,不知道「很想要」指的是什麼、我有用手去推開被告、被告的手曾觸摸我的陰莖、被告有把我的頭壓在他下體、印象中我有激烈反抗,有兩個人在廁所裡轉來轉去,被告比較高,他企圖要靠近我時,我用我身體稍微撐開被告,一直推開,所以在廁所裡好像是在繞圈圈、我有在口頭上拒絕,說什麼話我已經忘記了,但外面遊樂設施很吵,我聲音本身又不大,外面的人不一定聽的到,後來我已經覺得反抗也沒用了,我才放棄、我印象中被告的陰莖有成功插入我的肛門,次數幾次不記得,詳細過程因為發生太久我已經忘記,也不願再去想起、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在警詢、性平會及偵訊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5至
139、144至151頁)。⒌綜觀A男於性平會訪談、偵查及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
告曾對其為強制性交既遂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所述前後相符。雖A男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告部分犯行有不復記憶或與偵查所言未盡相符一致之情形。然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故A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縱有部分出入,或有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出現記憶錯誤之情事,惟其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既遂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且綜觀A男於審理時之應訊經過,於經訊問者提示其先前於性平會訪談或偵查時之陳述喚起其記憶後,其即 陳明 於偵查時確有為此證述,並能就偵查時所述相關內容進一步為說明。再就A男證述之內容以觀,其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當時與被告之對話、所為之抗拒、其自身之感覺等細節,陳述至為明確,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且參其所述上開情節,亦非一般年約17歲、生活單純、未曾與異性或同性發展愛戀關係及性關係之少年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耍弄心機而編織超出其年齡程度而無明顯矛盾之性交情節,堪認證人A男前開證述應非子虛,是就被告與A男所為性行為之方式及過程,參照A男之證言及被告於性平會及警詢所言,顯見被告與A男確實有如上述事實欄性行為之過程,且被告陰莖確實有進入A男口腔及肛門、A男陰莖有進入被告肛門及口腔等情。
⒍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之陰莖僅有嘗試插入A男肛門,但實
際上並無插入A男肛門云云;惟查,A男於性平會、警詢、偵查及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告陰莖是否進入A男肛門之證言,對於插入幾次雖有不同或不記得,但對於被告卻曾將陰莖插入其肛門均為一致之證言,顯見被告之陰莖應有插入A男之肛門。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A男之肛門,僅檢出被害人型別。然A男於案發後翌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採集檢體時,曾沐浴、沖洗,有陽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按(見外放袋),自不能以A男前往醫院驗傷採無可供憑認之跡證,遽認被告未對其為性交。
㈣被告係以違反A男意願及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對A男為性行為:
⒈被告雖辯稱雙方係在你情我願之合意狀態下為上開性行為,
然此為A男否認,並於性平會調查時、偵查及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詳證如前述,其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且以強制力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述情節一致;再者被告於性平會訪談時,亦供承:拉A男進廁所時,A男有抗拒,我靠近他時他有用手推我胸部、他躲在門邊,背向我,我脫他褲子、A男一開始應該是有拒絕我的意思,有問我我要幹嘛,我有說你不是很想要嗎、我有用手壓他的頭幫我口交、在廁所他一開始應該算是不願意等語(見偵查卷第85-1頁、第
98、99、99-1、100-1、101頁),核與證人A男所證情節相符,足徵A男已將其主觀意願表露於外,是被告辯稱其無從得悉所為違背A男意願云云,自無足採。
⒉A男於案發前即因學習障礙、國中時期遭受霸凌、曾有不當
性接觸等經驗,而接受資源班及輔導課程,且個性較為陰柔、封閉、悲觀,會忍受負面事情及壓抑自己情緒,並曾有自傷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張瑋銘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7至
169頁),並有甲校105年3月28日函暨附件、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2月26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0530365200號函暨附件各1份(置於偵查卷彌封袋)存卷可佐。且被告身高173公分、體重67公斤,A男身高164.5公分、體重51公斤,並有小肌肉發展不完全、較無力氣等節,則分據被告、A男、及A男之姊(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C姊)於偵查時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7-1、22-1、66頁)。並觀諸A男於甲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載明:從小有鼻子過敏,一定要用嘴巴呼吸、我不知道他書包有沒有預藏兇器,電視上性侵犯做完都會殺人滅口,讓我更加屈從他的指令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及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多次向A男為性暗示語言如「你要不要」、「你想不想」、「你要不要成為我第1個男生」等語,並因而致A男曾無意參加畢業旅行,業據A男於性平會調查及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C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7、79、
84、84-1頁、新北地院卷第146頁)。再者,A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性傾向是喜歡女性,我是沒有喜歡宋文豪,平常在學校掃地時宋文豪等曾說過要和我打野炮、去廁所等,我當時聽起來是開玩笑的,且旁邊有教官在,宋文豪自己還有女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跟A男是平常坐在隔壁的同學,有遊戲的問題會跟我一起討論,課後從來不會相約,也不會打電話或LINE聯絡,也沒有和A男在學校打球運動,我有教過A男功課,A男不會跟我談心事,大部分是討論遊戲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466頁),可見被告與A男僅為同學關係,2人僅有在學校相處,其餘時間2人並不會有任何接觸及聯絡;參以,A男既喜歡女性,亦無證據顯示A男為同性戀者,並無任何連結因素可認A男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綜上觀知,堪認被告與A男確實有體型、氣力之懸殊,而被告趁與A男單獨在男廁之際,將A男強行帶往有隔間男廁內並將門鎖上,因該男廁外之電動玩具機具聲、人聲吵雜,縱經A男施以抗拒、呼救,是否確能有人聽聞?能否獲得有效、即時之救援?再以2人體型之懸殊,其後是否有更不堪之危險?A男於此等情形下,因感害怕且氣力已耗盡,致未能採取更進一步之自我保護措施,且因身體狀況張嘴呼吸時使被告將陰莖塞入A男口中,而後則放棄抵抗、如同傀儡般與被告發生後續性交行為,顯見被告確實係違反A男意願及施以強制力。
⒊再參以A男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並非A男主動揭露,而係因
得悉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已清洗由A男另行置放之該件上衣而情緒崩潰大哭,原告察覺有異始探詢得知一節,業據原告於偵查時證稱:A男畢旅回來當天很晚了,隔天早上我幫他洗衣服,發現有一小包衣服另外放,A男起來看到我洗他的衣服,他就爆哭,然後才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核與證人C姊於偵查及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A男星期五晚上回來,他有將衣服獨立成一包,隔天早上我看到認為是髒衣服,就拿去洗,等A男醒來發現我把衣服拿去洗,他就大哭,我跟媽媽一直問他怎麼了,才聽A男說被告對他做性行為的事,但細節沒有說,是後來去驗傷時他才跟警察說,A男說他有反抗,但被告把他關在廁所,因A男小時候小肌肉發展不完全,比較沒力氣,可能無法反抗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6頁、新北地院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被告與A男同班1年,交情普通,並無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2-1頁、新北地院卷第56頁、本院刑事卷第466頁),是A男應無令被告入監受罰之動機或刻意構陷被告而告知原告、C姊上情之理,且原告、C姊均為A男血緣至親,如非A男確有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於此等強制性交事件,涉及個人性自主、隱私、名譽等多重顧慮因素下,渠等豈有甘冒毀棄A男隱私、名譽,或自身偽證罪責之虞,而指證被告,造成A男隱私、名譽等遭人不當議論之窘境,自堪信渠等證述情節,應非憑空攀誣之詞,自難逕予捨棄而不採。
⒋又證人 廖泓凱 於偵訊及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第1次
接觸A男是104年8月左右,當時原告在場,感覺A男有壓抑自己情緒,第2次見面在學校,應該差不多9月、10月,只有我跟A男在,因為當時已收到地檢署開庭通知,我跟他說一些司法程序,他當時跟我講的案發經過跟我去地檢署陪訊時的說法是一致的,我們訪談約有一節課50分鐘左右的時間,A男有超過一半時間都在流淚,應該是有點想要大哭、但又壓抑,所以有哽咽狀況,但就一直淚流不止,我覺得A男可能壓抑很久,A男說他很難過也很生氣,之後是11月,也是在學校,這次情緒反應沒有那麼大,但仍然有情緒低落、憂鬱、A男身心狀況有一些創傷的反應,起初不願意談事件經過,且情緒維持在崩潰狀況,只能等到心情比較緩和時,才能做案件的討論等語(見偵查卷第163-1至164頁、新北地院卷第160頁)。並參以A男於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其遭被告壓住頭在被告下體後,後續發生何事時,A男即大哭而無法繼續陳述,經新北地院刑事庭諭知暫休庭待其平復情緒後,始能繼續詰問證人,且於檢察官依法論告時,A男於指認室中亦崩潰大哭等節觀之(見新北地院卷第139至
140、181),若非親身經歷前開不堪之侵害,自難有如此激動之情緒反應,其情顯符合一般人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不堪回首,事後痛苦回憶之狀。
⒌再者,如上所述,A男因感害怕且氣力已耗盡,致未能採取
更進一步之自我保護措施,且因身體狀況張嘴呼吸時使被告將陰莖塞入A男口中,而後則放棄抵抗、如同傀儡般與被告發生後續性交行為,是被告以該隔間廁所空間狹窄,若A男確有如其所述之反抗行為,為何傷勢輕微,且與被告口交或以其陰莖插入被告肛門,事後仍與被告事後對話與常情有違等情,即推認A男係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顯係忽略A男上述心理、生理狀況而為之推論,自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有強拉A男進入隔間男廁內,且以手
強壓A男之頭在其下體處,不顧A男表示反對且有掙脫之行為,而為後續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至為灼然。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A男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且A男當時未滿20歲,尚在原告之保護教養中,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104年度所得3,009元,且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9筆;被告為大學肄業,104年度所得254,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乃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追加被告身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請求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8頁),然原告於104年6月13日獲知A男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當已知悉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因被告為A男同班同學,原告亦可知悉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告則亦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迨107年11月20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追加被告賠償,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追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以追加被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永久負責云云,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