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陳詩林 即被告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0六年九月卅日一0六年度簡字第八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田
一、本件犯罪事實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復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二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採尿送鑑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併以卷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未施用,不知何以檢驗結果會呈陽性反應;又二次採尿均未經其同意,程序不合法,其非毒品調驗人口,第一次其係到場協助調查,警員即對其採尿;第二次是經查獲竊盜案,亦未經其同意採尿,因認警員採尿程序不合法等語。
四、另按司法警察強制要求被告採尿之法律依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又按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九、十、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相關法令內容以觀,警方得對被告採驗尿液者,無非僅有「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之定期採驗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三種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乃司法警察如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強制採尿,則須有『相當理由』認採尿得作為犯罪調查之必要。
五、經查:㈠本案於一0五年七月廿七日八時四十分許之採尿,依警詢
調查筆錄之記載,係因警方偵辦毒品案請被告協助調查(警五一0六0卷第二頁第五行),嗣於筆錄後記載暫停詢問採尿,採尿結束後問警方提供乾淨空瓶,是否由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編號,惟均未見詢問是否同意採尿之記載(同上卷第六頁倒數第一行~第七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友良 於本院結證:被告非施用毒品現行犯,是同事帶被告回來協助調查,被告亦主動配合調查,惟因其是毒品購買者,通常即會對其採尿以釐清是否有吸毒,被告有同意採尿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有關採尿部分:第一段錄影,警員於四十四分三十五秒直接稱「筆錄暫停先放尿好了,等一下要去放尿齁,筆錄暫停前先去放尿。」被告面露無奈之色,訊問旋即中斷。第二段錄影,警員問「剛才警方所提供之空瓶是否乾淨?」被告答「是」。乃均未見警員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則被告稱警員未經其同意即對其採尿一節,核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㈡另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之採尿,依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係因竊盜案遭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毒偵一六七卷第一頁),惟其採尿之警詢調查筆錄僅記載:警方所提供之空瓶是否乾淨?及尿液是否自願排放,並當面封緘捺印?亦未見詢問是否同意採尿之記載(警一七一八卷第一頁反面)。
核與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警員確僅問提供之空瓶是否乾淨?被告答:有。你採集的尿液是否你自願在那裡放的並確認封緘?被告嘿一聲,警員問:還有沒有意見補充?你說的是否實在啦?被告蛤一聲後說:有啦。亦未聞徵詢是否同意。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羅宥勛 於本院結證:被告係因竊盜案移送,無證據顯示其有施用毒品,故經徵求其同意而為採尿,又警詢筆錄時間為十一時一分至六分,採驗紀錄是十一時十分,實是先採尿再做筆錄,製作完筆錄再填上採驗時間,故採驗記載時間在後等語。乃警詢筆錄及採驗紀錄之記載,既均未依程序為之,復未見相關有徵求同意採尿之事證,則證人稱有徵得同意即無足採。
㈢又如因被告不符前開採尿之規定,而以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為採驗,當須得被告明示之同意,至若採尿後須於採驗紀錄上簽名,僅係證明該採集編號為被告所有尿液無訛,乃與是否同意採尿,要屬二事。衡情我國一般不熟稔法律之人民於警局,對警員之要求既不知得否拒絕,均憑警員要求為之,是尚難遽以認經簽名確認為其所有尿液,或尿液不可能強迫排放,即認經被告自行排放尿液並簽名確認為其所有之尿液即係同意採尿。
綜上可知,本案二件採尿,既未經被告同意,復不符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採尿:一0五年該次是到場協助調查,非經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一0六年該次則是另因竊盜案遭逮捕,而非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嫌疑,而得採為對被告採尿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亦難謂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不及時採取,即有立證上之困難情形,堪認本件之採尿不僅未具備質之正當性,亦違反法定程序。
六、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案被告既不符得對之強制採尿之條件,既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未經被告同意,均即逕行要求被告採尿,警員上開所為顯已違反法定程序。再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能於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查獲之員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自不利被告之訴訟防禦。而本案查獲警員錯誤行事,對法定程序,多所忽略,本院依法自應排除因此而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鑑驗報告做為證據使用,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八、綜上事證,本案警員違法採取之尿液及因此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曾一次於警詢自白一次之施用,為被告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僅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記載「是我本人自願排放後裝入尿液空瓶,經我在確認後在封緘貼紙上捺印指紋,再由警方在伊面前封緘」等節,且於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簽名捺印處捺印為證,認業經被告同意一節,如前所述,尚與事證有違,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一審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3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9年7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罰金易服勞役,於91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6年12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7年2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6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8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7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11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5日,因涉犯其他案件為警查獲,同意接受採尿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5年7月27日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4月間,伊於106年1月15日採尿前,亦未施用毒品,伊不知為何驗尿結果陽性反應,然伊有服用感冒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辯稱於106年1月15日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一節,然被告提供之藥袋所載Com.Gly.Mix(BM)、Ulexin(Keflex)、Flucil(Fluimucil)、Ponstan等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2646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分別於105年7月27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於106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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