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6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3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56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郭卿娜 │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97年2月19日│125,000元│CF五0六九六一│││1││分行│││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