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境貧寒、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邱吉祥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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