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慶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貳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帳冊壹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貳本、郵局存摺壹本、農會存摺壹本、台中銀行存摺壹本、本票共肆張、賽程表共參拾參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慶坤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410號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就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聲請人以前揭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詳確(警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