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提起監獄行刑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予以補繳。
三、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4、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8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訴訟應有相應之對造當事人,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對造之當事人(即被告),請原告記載,並請記載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若被告為法人或行政機關時,請一併記載該法人或行政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送達之處所。
㈢、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於撤銷訴訟中,應記載被告機關何年何月何一函文之行政處分應撤銷或是被告機關何一案號之訴願決定應撤銷),請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之訴之聲明,並明確記載係對於何一機關何一函文之行政處分,同時檢附該函文影本過院供參,以求適法。至原告起訴狀記載撤銷行政處分,其並未特定何一行政處分,請原告依據前述予以特定,若未特定,本院將無從判斷原告所欲撤銷之處分為何,併與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聲請狀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聲請狀、附屬文件,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上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