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0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七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四樓,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予以扣案,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本院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