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購置修繕建物需要,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雙方訂有放款借據,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七五計算百分(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六三)浮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各調整一次,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限十五年(八十二年四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自撥款日起,每一個月償還一期款,共分一八0期攤還。被告除已償還至九十三期之本息合計七一九九0三元外,尚欠本金一、三八0、0九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利息。
(二)依被告所立借據第一條規定,任何一期到期經催告仍未予償付者,本借款本息全部視為到期,則本件債務本息已全部到期,並經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宣告借款全部到期,請求償還全部借款,迭經催討,未獲償付。
(三)被告乙○○為債務人丁○○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為此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放款及清償記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可證,核對無訛,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答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為本件之借款人,乙○○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有前述之債務未依約償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