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駕駛G4─128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旁鐵柵欄,經警拖吊,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同一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惟異議人認為顯示該車輛停於公共場所之照片,係該車被拖吊移動至門口才予以拍攝,該車並非停放公共場所;何況,該處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觀之卷附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可知其受處分人係有台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何況,異議人僅以自己名義而聲明異議,並未表明其與受處分人有何關係。茲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即無權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