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上訴人即原告 曲永皓 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阿秀
璩澤中 倪其才 倪和孜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曲永皓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刑事上訴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人雖提起刑事上訴,然因未在本院所定期限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裁定駁回其刑事上訴,並於108年
4月2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準此,上訴人對本院所為判決駁回其對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訴人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上訴,依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得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