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朝松於民國108年8月14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對張朝松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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