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21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湯千慧迴避,復於同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汪曉君迴避,此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本院 黃明發 法官迴避,惟其非本件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是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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