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高對妹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對妹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貳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聲請人高對妹部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66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存款,現經本院受理在案,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8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39857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執行金額×年息5%×一審至三審辦案期限,整數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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