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陳文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353元,及其中89,842元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代償被告所申辦大眾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並簽有申請書,經原告代償後,被告亦有消費及繳款,迄至108年5月7日止仍積欠本金及利息295,35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53元,及其中89,842元自
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