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萬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所有,竟不尊重他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使用權利,於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仍不依約返還,而繼續持有使用至被害人尋獲為止,顯見主觀上已有侵占入己、並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已造成實害,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日數雖短,但系爭車輛價值非微,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侵占之系爭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