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偵字第899號、97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行李箱壹個、手提包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5樓之2被告甲○○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仿冒「LV」商標圖案之行李箱1個及手提包5個,而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爰依法就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出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至扣案之印有仿冒「LV」商標圖樣行李箱1個、手提包5個,確係仿冒之商品,有告訴代理人 許珮玲 之指述及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瑪爾悌耶公司出具之產品意見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7至20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