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13時許」後應補充「至同日13時20分許」、第6列之「測得」應補充為「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小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25,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自述罹患口腔癌第三期,需接受化學治療,現與前妻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並影響疾病療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本案原緩起訴處分金額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被告黃小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
18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林於民國108年2月4日1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談文國小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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