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嗣於10
8年10月8日23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前來驗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
108年10月8日21時許,曾國華在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遂詢問曾國華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曾國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即徵得曾國華同意,採集曾國華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紀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警員於108年10月8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燈未亮,便趨前予以攔查,經查詢被告有毒品刑案紀錄,且為頭份分局列管每季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於尚未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於108年10月8日17時許在其租屋處施用毒品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年3月19日份警偵字第109000639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單純經列管為毒品人口,尚難認係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之確切證據,是被告於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供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3頁);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曾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8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8日23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前來驗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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