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志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志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蘇又霏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饒志鵬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明知未經蘇又霏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佯稱業經蘇又霏授權,擅自持不知情之 葉明福 交付之蘇又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與不知情之長春車廠負責人 林士雄 ,請林士雄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張仁聰 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過戶手續,使張仁聰誤認蘇又霏同意辦理,遂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蘇又霏」之署名1枚,並持上開印章蓋用「蘇又霏」印文1枚,表示係蘇又霏本人同意申辦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意,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於103年7月24日持該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苗栗市○○里○○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使苗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蘇又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蘇又霏。
二、案經蘇又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饒志鵬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經證人葉明福、林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仁聰、 張邱美連張進邦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蘇又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25頁、第80至81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年7月5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41045號函暨所附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1月29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021502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
10、26至44、77至7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仁聰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葉明福、林士雄、張仁聰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居住在工廠、以做豆腐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調偵緝字卷第13頁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43號調解書),並已實際賠償4萬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之陳述)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希望對被告輕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蘇又霏」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蓋用之「蘇又霏」印文,乃使用蘇又霏之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
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持交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苗栗監理站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之欄位│卷證出處│├─────────┼──────────┼─────────┼─────┤│汽(機)車過戶登記│「蘇又霏」之署名1枚│「新車主名稱」欄│偵字卷第28││書│││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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