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告 王國城 被告 陳金讚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係鄰居,平時相處不融洽累有宿怨致
被告心生憤恨。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見伊於返家途中,竟返回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住處,攜帶長約30公分之兇刀後,俟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內,被告乃由伊後方接近,並出其不意持刀先往伊頸部砍殺1刀,伊回頭後,又接續持刀往伊臉部、頭部揮砍2刀(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約10x3x2公分)、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2x4x3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13x5x3.5公分)、合併右耳撕裂傷、顱骨骨折與氣腦(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一度因失血過多休克,經大量輸血搶救後倖免於死,被告之殺人犯行始未得逞。然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26元、親屬看護費用2萬4000元,以及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2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5萬6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萬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請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刀砍殺頭部而發生系爭事
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函文為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因故意殺人未遂行為引起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萬2426元、親屬看護費用2萬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原告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應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平日以於夜市擺攤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因系爭傷勢一度失血過多休克,後經大量輸血搶救始倖免於死亡,並住院治療12天,惟仍造成右耳重聽及嚴重頭痛等後遺症,受傷結果頗為嚴重,且導致日後生活上之不便及經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與原告係認識30多年之鄰居關係、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鑑定顯示其為邊緣性智力,然尚未符合輕度或更嚴重程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有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66頁、第68頁),名下有不動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無業,雖已婚然與妻分居長達十餘年,現為獨居、由胞弟為其繳付房租及仰賴政府補助金維生等,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642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5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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