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萃公司)因唯一董事及股東 陳明章 死亡,構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陳明章業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得以代表公司,又文萃公司迄今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為執行職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文萃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明章已於民國103年11月
2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又文萃公司迄今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陳明章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函、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萃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25至53頁),且經本院調取文萃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文萃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文萃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本院審酌文萃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經
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律師名冊徵詢各律師意見,其中 朱健興 律師有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意願,並已陳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至20萬元,該報酬數額經本院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並參酌第三人 袁震天 律師前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選派文萃公司清算人事件(下稱另案選派清算人事件)中,亦陳報清算人之報酬應為15至25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等情以觀,認尚屬適當。又按之首揭說明,上開清算人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並有預納之必要,且文萃公司名下已無不動產,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35萬5,937元,惟負債總額高達476萬3,033元,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40萬7,096元,有文萃公司106年度財產歸戶資料、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至90頁),足見文萃公司亦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是否願墊繳清算人報酬,僅覆稱:倘清算人報酬在2萬元範圍內,願意墊付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709094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與本件應予酌給之清算人報酬數額相差甚鉅,佐以聲請人前於另案選派清算人事件中,經法院通知墊繳清算人報酬後仍逾期未繳納,而遭駁回聲請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應可認聲請人並無先行如數預納本件清算人報酬之意願,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