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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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納‧阿韋
尤莉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納‧阿韋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莉妮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尤納.阿韋於民國92年間,經一綽號「 阿偉 」之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詢問其願否至印尼辦理假結婚,竟應允之,隨後即由「阿偉」安排尤納‧阿韋搭機前往印尼,並先行給付7000元充為尤納‧阿韋在印尼地區之花費,抵達後即與「阿偉」及印尼籍女子尤莉妮(RINI-SUNDRAI)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市與尤莉妮虛偽辦理結婚註冊登記後,由尤納.阿韋持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印尼結婚證明書返國,於92年11月5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尤納‧阿韋與尤莉妮確有結婚真意,乃將尤納.阿韋與尤莉妮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同時換發其上載有配偶為尤莉妮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及新式國民身分證,並由尤莉妮以依親尤納.阿韋為由,連續於93年6月4日、94年3月16日、94年7月15日,均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且均檢附上開載有其為尤納‧阿韋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文書即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依親居留,而共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則於尤納‧阿韋辦訖與尤莉妮之結婚登記,且於尤莉妮入境後,始將剩餘之3萬3千元報酬給付尤納‧阿韋。
㈡另尤納‧ 阿韋嗣 又與尤莉妮及上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分別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7月7日、95年8月3日、95年10月27日、96年3月6日,由尤莉妮以依親尤納.阿韋為由,各均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或外國人停/居留案件申請表),且均檢附上開載有其為尤納‧阿韋配偶之不實事項之文書即戶籍謄本,分別向花蓮縣警察局外事課、內政部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申請依親居留,而共同行使之,各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疑與尤納‧阿韋一同前往印尼之人因有辦理假結婚情事遭
發覺,並供出尤納‧阿韋亦有辦理假結婚,經循此通知尤納‧阿韋及尤莉妮前來說明,而獲上情。
㈣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尤納‧阿韋及尤莉妮之自白、證人 陳俊賢 之證述、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2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花蓮縣警察局104年6月23日花警外字第104002934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104年7月9日移署北花勤賢字第1048296986號、104年9月1日移署北花勤賢字第1048395082號書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之被告尤莉妮申請案列表、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秀鄉戶字第10500020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尤納‧阿韋申請補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105年9月10日移署北花服德字第1058195842號書函、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秀鄉戶字第1050002339號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
」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被告2人與「阿偉」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3.連續犯之刪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照此部分修正理由所載,係為配合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將但書做修改。故就此部分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6.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依前揭從舊從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2人及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推由被告尤納‧阿韋於
92年11月5日辦理被告2人結婚登記完成後,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即依戶籍法規定,一併換領登載配偶姓名之戶口名簿及新式國民身分證一節,此觀上開該所105年9月8日秀鄉戶字第1050002096號函暨附件自明,故有關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2人結婚而為配偶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並換發戶口名簿、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推由被告尤納‧阿韋於同日辦理被告結婚登記,而將尤納.阿韋與尤莉妮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之犯行,為同時同地所實施,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各該犯行,均為本於其等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尤莉妮得以入境之犯罪謀議所為,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有關使公務員將其等結婚而為配偶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並換發戶口名簿、新式國民身分證,以及於93年6月4日、94年3月16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犯行,雖亦係本於同一犯罪謀議所為,然前揭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實施之各該犯行,均為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各該犯行,於行使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各次行為間相隔數月以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為分別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係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各該行使犯行,應為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連續行使及犯罪事實㈡所示各該行使犯行,即應分論並罰。
㈣爰審酌被告尤納‧阿韋為牟取不法利益,被告尤莉妮為來台
工作賺錢,竟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尤納‧阿韋尚有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尤莉妮在台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看),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定。是本案合併定刑後,其易科罰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指明。
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尤納‧阿韋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共計4萬元,為其實施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違法行為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該筆所得因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尤莉妮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各該犯行雖均為共同正犯,然該犯罪所得係「阿偉」應允給付,而由被告尤納‧阿韋實際取得,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尤莉妮同有朋分之,自不能就被告尤莉妮部分,亦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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