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14,600元,顯然未逾前述提起同法第466條所定第三審上訴利益即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為上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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