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種又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廢棄,聲請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鈞院以相對人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惟相對人雖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行使權利之金額僅有因假扣押執行命令所受利息損失43萬8,430元,至其餘有關扣得阻尼器致工程遲延損失738萬元及主張聲請人無故停工,洽第三人改善工作之費用91萬5,483元等主張,均與假扣押所受損害無關,是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僅43萬8,430元,逾此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706萬1,570元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1號事件卷宗審核,查相對人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中提起反訴(詳給付貨款卷第1冊第40頁以下),依其反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三)及(四)所載,相對人除主張其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受有遲延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之利息損失計43萬8,430元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合約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工程遲延損失738萬元,本院形式上審查,上開相對人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依據皆與假扣押所受損害有關,且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客觀上應認相對人係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偽稱聲請人請求扣押阻尼器,致工程遲延損失,及聲請人無故停工,洽第三人改善工作之費用,均非就假扣押損害行使權利云云,惟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1號尚未判決確定,縱聲請人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相對人反訴請求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既已逾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額,應認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