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楊英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周石 於民國75年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於75年3月8日以相對人周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0萬元予抗告人。雖周石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使該債務已罹1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又業於79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
9號判決意旨,抗告人仍得就系爭土地取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原審未命抗告人查報周石及相對人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法院證明,致其無從確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相對人姓名及住所,即遽以駁回聲請,實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抵押人周欉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固有抗告人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6號卷第2頁);然周欉已於抗告人為上揭聲請前之79年7月22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上卷第24頁),依首揭說明,周欉已無非訟事件之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本應由原審據此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無非訟事件法第32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時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誤命抗告人補正本件相對人姓名、住所,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楊晉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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