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車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12128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景95司執速字第5657號強制執行命令,就伊對第三人臺北市立啟明學校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又重複於本院就伊對第三人臺北六張犁郵局(臺北57支)之存款債權及第三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致伊之生活陷入困境,有失國家保護人權之名,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1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21287號卷查知,相對人確聲請本院以100年12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21287號執行命令、101年1月2日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121287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臺北六張梨郵局(臺北57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揭程序停止執行,並未敘明法條依據及事由。倘依聲請人聲請理由所述:重複執行致伊生活困頓等節,似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方法或程序侵害其利益之情形,則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此觀首揭法條規定自明。又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則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但聲請人並未敘明伊是否有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查詢亦無前揭相關訴訟之記錄,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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