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峯嘉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峯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峯嘉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里○○○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158縣道與雲9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晨間、天氣晴,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峯嘉竟疏未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祈福 (瘖啞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9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為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設置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張峯嘉駕駛之A車車頭右前方因此不慎與張祈福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祈福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左胸挫傷合併第七肋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左腎挫傷合併血尿、右頰黏膜創傷性潰瘍、神經性膀胱合併急性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張峯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祈福委託侄兒 張育榕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張峯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20、124頁),並與警詢時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歷歷(警卷第4至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祈福於警詢(透過告訴代理人張育榕)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雲警虎偵字第105001809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資料、B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8至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資料、
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陽昇農產行)(警卷第31至32頁)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7至2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被告肇事當時係晨間、天氣晴,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且依當時被告所駕車之A車機件屬於正常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供稱:當時交通流量少,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時速30至40公里,車上載有1臺花生採收機,我過路口時有發現B車,看到B車停在路口處,我有按鳴喇叭示警,看對方沒有動作,我就繼續經過該路口…我到對方面前時,已經沒有辦法閃避,就從慢車道閃往快車道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是以,被告駕駛A車行至前揭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確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右前方因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此經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張祈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張峯嘉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有違規定)。」「有關支道車必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暫停讓之目的在於確認左右無來車方得續行;另本案幹道車並非憑空而至,故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36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
7月26日室覆字第1060088993號函(本院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情形,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11月22日、106年4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7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病人於105年6月17日急診入院,當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開放性傷口清創及放置負壓泡棉敷料抽吸,陸續行傷口清創及更換負壓泡棉敷料手術…因手術已滿1年骨折未癒合,故於106年
6月26日從骨科門診入院,行補骨及腓骨骨折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及復健至少半年…骨折癒合後才能負重走路及從事勞力工作,1年後骨折癒合需再次住院行拔釘手術)各1份(警卷第25頁;偵543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6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雖未有減速,但有按鳴喇叭警示,盡力降低損害擴大,因告訴人為瘖啞人士(似本不具報考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而無法接受到被告之警示,此情非被告當時所能察覺;又被告在肇事後,是可以將A車停放在內側車道,可見被告車速並非很快,且告訴人之傷勢即骨折後難以癒合,據被告所知,與告訴人本身患有糖尿病有關。據上,是認被告有其情可憫,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3、130、131頁)。然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並經依據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應無刑法第59條所謂「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身心受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提出之調解方案未獲告訴人接受,此有本院106年8月24日、1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61、141頁)附卷可參,並據辯護人為被告表明:最後談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告訴人原本同意以70萬元調解,後來希望更高,被告無能為力而調解不成立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另已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105,876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9月14日通知函1紙(本院卷第142頁)可資佐證,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賠償;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目前在家裡幫忙從事農務(包括噴農藥、施肥等)工作,領取零用錢維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3個妹妹(均已出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