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軍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現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 王聲慶蔡建逸鍾崑榮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被告趙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瑋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二巷金合庫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行撞擊王聲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JS-377號普通重型機車及MMH-9315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建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鍾崑榮停放同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3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聲慶、蔡建逸及鍾崑榮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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