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國書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免刑確定(因郭國書原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
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4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提起公訴,但因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依斯時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繫屬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後又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或3日某時,在嘉義市○○街○路邊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3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經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郭國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以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5、90頁),而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9年3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經送檢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後出監後保護管束期滿,經法院判決免刑以代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之後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性質與本案均具有同質性,顯見其未因先前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及執行而知所警惕,於間隔甚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