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裕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交由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16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之影響,竟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攤販」(商)、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
主文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李裕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發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8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警方查獲 張法諠 另涉毒品案件,李裕發主動向警方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自首,經徵得李裕發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23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31)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裕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於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