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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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書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書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鶴景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其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鶴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 張雪梅金愛莉周芳琦 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害人張雪梅、金愛莉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該2人並因此喪失對人之信任感,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參酌,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先前和父親一起從事水電業,擔任父親的助手,父親沒有給薪水,但生活費均由父親支付,已經離婚,有1個12歲的兒子,目前有父母照顧,入監前和父母、小孩同住在向他人承租的房子,租金是由父親支付,目前尚有卡債約15萬元,尚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稱「陳鶴景」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本來說要拿2千元給我,結果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陳書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1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建國路某處,將其甫自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三信商銀)、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取得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帳戶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鶴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鶴景」所屬詐欺集團再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之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中,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雪梅、金愛莉、周芳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書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自陳受朋友請託而申設前開│││述│2銀行帳戶後,隨即交付友人使││││用,惟就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帳戶用途均無法合理交代,││││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會供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二│告訴人張雪梅、金愛莉、│渠等遭詐騙之事實經過。│││周芳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陳國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金愛莉、周芳琦之│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匯款資料各1份││├──┼───────────┼──────────────┤│四│被告之三信商銀帳號0000│告訴人張雪梅、金愛莉、周芳琦│││000000帳戶及台中商銀帳│陳國忠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使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詐欺取財(含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實施詐術│匯入帳戶│├──┼────┼────┼─────┼───────┼────┤│1│張雪梅│105.8.15│15萬元│電話聯繫佯稱友│台中商銀││││11:30││人借款││├──┼────┼────┼─────┼───────┼────┤│2│金愛莉│105.8.15│15萬元│同上│三信商銀│├──┼────┼────┼─────┼───────┼────┤│3│周芳琦│105.8.16│3萬元│同上│三信商銀││││13:42││││├──┼────┼────┼─────┼───────┼────┤│4│陳國忠│105.8.18│5萬元│同上(未遂)│三信商銀││││11:41│(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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