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潤滑液壹瓶、保險套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併科新臺幣1萬元之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潤滑液1瓶、保險套1包,宣告沒收。」經查,就被告於民國105年5、6間至查獲當日即106年3月27日經營「紅玫瑰 舒壓健 康館」,期間犯罪所得報酬,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共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又扣案潤滑液1瓶、保險套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沒收之。另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經營「紅玫瑰舒壓健康館」,容留、媒介成年之 阮秋華 、 阮翠安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包含按摩全身及俗稱「全套」、「半套」(即按摩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甲○○除擔任負責人外,本身亦有從半套之事性交易。性交易計費方式每節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服務之小姐可得600元,甲○○從中抽取4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3月27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 楊正猷 ,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保險套1袋、保險套1個、潤膚乳液1瓶、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所得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為「紅玫瑰舒壓健康│││中之供述│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店內有做││││半套,其只是跟小姐抽錢,││││其接下這間店時,小姐已經││││在這間店工作了等語。│├──┼───────────┼────────────┤│二│證人阮翠安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其自106年2月7、8日│││中之證述│起在「紅玫瑰舒壓健康館」││││工作,從事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每節向客人收取1000││││元,與店家六四分帳,其取││││得600元,老闆娘取得400元││││。?老闆娘為甲○○。?若││││小姐自行與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另多收取1000元,不││││用交老闆娘抽成。│├──┼───────────┼────────────┤│三│證人阮秋華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其在「紅玫瑰舒壓健│││中之證述│康館」工作,每次服務1節││││向客人收取1000元,服務內││││容是幫客人全身按摩指壓及││││打手槍直到射精。?老闆娘││││是甲○○。?若小姐自行與││││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另多││││收取1000元,不用交老闆娘││││。│├──┼───────────┼────────────┤│四│證人楊正猷於警詢、偵訊│證述?曾前往紅玫瑰舒壓健│││之證述│康館消費過2次,均從事全││││套性交易,此次被查獲是由││││甲○○為其服務。?其進入││││後看到樓下客廳共坐3位小││││姐,甲○○帶其上樓表示要││││幫其服務,到房間後甲○○││││說半套1000元,全套2000元││││,其表示要全套服務,服務││││結束後先給甲○○1000元,││││警察就進來,另1000元則因││││要交由櫃台。│├──┼───────────┼────────────┤│五│證人 吳錦田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紅玫瑰舒壓健康館現址│││中之證述│房屋為其所有,由甲○○向││││其承租,租金每月3萬元。│├──┼───────────┼────────────┤│六│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被告從事性交易及媒介容留│││頭4支、監視器螢幕1台、│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品│││保險套1袋、保套1個、潤│及所得之金額。│││膚乳液1瓶、性交易所得1││││000元。││├──┼───────────┼────────────┤│七│查獲當天下午7時16分許│男客進入店內後,由小姐帶│││至50分許店內監視器翻拍│領之情況。│││照片││└──┴───────────┴────────────┘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5年6、7月間經營「紅玫瑰舒壓健康館」時起,迄106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揭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