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甲〇〇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非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宇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因穿越馬路時遭機車騎士高速撞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緊急搶救後因氣切手術目前需接氧氣管、鼻胃管及尿管,身體右側偏癱,無法獨立行動、生活難以自理,24小時均需仰賴專業醫療照護,且目前意識狀態較差,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乙〇〇因大腦創傷性出血、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病人因上述疾病,需使用鼻胃管,導尿管,氣管切開術後,使用氣切管,致無法獨立行動,無法自理生活,長期臥床,為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境中 鑑定並提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 陳員 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過往長年擔任計程車司機,直到110年12月18日車禍後,因臥床而無法再繼續工作。⑵疾病史:陳員過往具血管性失智症、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治療、糖尿病、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史。據振興醫院及本院歷次病歷記載,與陳員家屬陳述,陳員過往精神疾病史不明。陳員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導致腦傷,具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於振興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治療,含部分額葉切除、顱內出血移除、左側顱內壓監測等,陳員於手術及治療後生命跡象漸穩,意識漸恢復,但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缺損,難以獨立生活,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福德護理之家安置與照護。陳員目前多為臥床狀態,一天約一小時由照顧者協助於輪椅上坐一小時,以氣切管協助呼吸,以導尿管、尿布及鼻胃管協助便溺及飲食,仍需全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個人清潔維持。鑑定當天施測,陳員的簡式精神狀態檢查表呈現9分,臨床失智量表呈現3分,呈現重度失智。⑶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天,陳員呈臥床狀態,意識清楚,外觀不整齊,安有氣切管、導尿管、尿布及鼻胃管。表情淡漠,可透過點頭搖頭回應自己的名字,理解簡單指令,但無法主動表達需求,難以覆述話語及與外界進行有效溝通與口語表達。自我照顧方面,陳員以鼻胃管協助飲食,以導尿管與尿布協助便溺,穿衣洗澡皆無法自理,需全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個人清潔維持。⑷鑑定結果:陳員為血管性失智症,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為重度。鑑定當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結果,檢查顯示陳員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皆已顯著缺損,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妻 章靜宜 及子 陳恒文 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其等自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