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姜心雅
徐瑞甫 被告翔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兼法定代理人 吳念非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錯誤,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附表編號頁次行數原記載1第一頁第13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第二頁第19行、第21行、第三頁第2行、第4行原告3第二頁第21至22行、第三頁第4行111年4第二頁第13行被告先動支475,000元,再動支25,000元5第二頁27行被告先動支800,000元,再動支200,000元6附表編號1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1年6月2日起7附表編號2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1年6月2日起8附表編號3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1年6月2日起9附表編號4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1年6月2日起10附表編號5利息期間欄第一欄自112年3月36日起11附表編號5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1年6月2日起附表二:
編號頁次行數更正後之記載內容1第一頁第13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2第二頁第19行、第21行、第三頁第2行、第4行被告3第二頁第21至22行、第三頁第4行1124第二頁第13行分列為兩筆帳號,各為475,000元、25,000元,均於109年10月26日撥入5第二頁27行分列為兩筆帳號,各為800,000元、200,000元,均於109年10月26日撥入6附表編號1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2年6月2日起7附表編號2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2年6月2日起8附表編號3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2年6月2日起9附表編號4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2年6月2日起10附表編號5利息期間欄第一欄自112年3月26日起11附表編號5利息期間欄第二欄自112年6月2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