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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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被告 李信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亦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有未滿3歲子女需扶養,所犯並非重罪,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先前另有兩次相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前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羈押在案。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顯屬無據。另被告確有兩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並無疑義。另審酌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且已有兩次同類犯行,本次再次代替 林承泓 交付帳戶給 官柏翰 ,並代官柏翰將收購帳戶之價金轉交林承泓,造成起訴書附表9名被害人遭詐欺,總遭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240餘萬元,經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提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乙節,本非原羈押之原因,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非得據以交保之理由,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