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 郭書驊 (住址詳卷)
許躍騰 (住址詳卷) 余俊勳 (住址詳卷)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智詮 (住址詳卷)被告 陳詠翔
(在法務部○○○○○○○○○○○受刑中) 陳藝恩 陳昱翰 鄭宇盛 周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程智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許躍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郭書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余俊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九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