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62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羅寀利 (原名: 羅依萍羅云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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