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李承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力瑄 律師
原告與被告李承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12,484元,嗣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辯論庭時
,減縮訴之聲明為1,338,739元,揆諸上開說明,以核定時原告
尚繫屬於本院之請求判決範圍即1,338,739元,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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