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雄
曹英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雄為被告曹英佑之友人,其因與告訴人 洪子翔 關係不睦,即與被告曹英佑共同基於加重誹謗、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由被告曹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郭勝雄,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旁空地即告訴人洪子翔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所後,被告曹英佑以持鐵鎚砸毀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用鑰匙刮兩側車身、車頂淋下白漆之方式,被告郭勝雄則持噴漆在車身噴上「欠$不還」等文字之方式,毀棄損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身板金外觀,並散布文字加重誹謗告訴人洪子翔之名譽。因認被告郭勝雄、曹英佑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勝雄、曹英佑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子翔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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