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陳奕貴 相對人 陳奕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農舍產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農舍產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10,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高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嗣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歷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確定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69,337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0,818元【計算式:20,800+18,000+1,416+602=40,818】,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19元【計算式:69,337-40,818=28,51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0,800元│由相對人繳納││一├─────┼────────────┼────────┤││複丈費│18,000元│同上│├──┼─────┼────────────┼────────┤│二│裁判費│31,200元│由聲請人繳納││├─────┼────────────┼────────┤││證人日旅費│788元│同上││├─────┼────────────┼────────┤││證人日旅費│1,416元│由相對人繳納│├──┼─────┼────────────┼────────┤│三│裁判費│31,200元│由聲請人繳納│├──┼─────┼────────────┼────────┤│更一│證人日旅費│602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104,00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04,006元,依高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所示,相對人負擔69,337元【計算式││:104,006×2/3=69,337】。││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337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40,818元【計算式:20,800+18,000+1,416+││602=40,818】,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19││元【計算式:39,337-40,818=2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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