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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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李台興 相對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零九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有明定。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 劉恩秀 積欠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查封劉恩秀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劉恩秀於91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而與伊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設質予伊,由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以抵償劉恩秀積欠之債務,伊並於委任廠商修繕系爭房屋後,以劉恩秀名義出租予第三人 饒鎮宇 。伊既有權利質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若系爭房屋經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伊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第三人即劉恩秀之繼承人 劉全齊劉建新劉邦 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查封系爭房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481號),訴之聲明為:鈞院106年12月5日查封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閱屬實。
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聲請人主張倘若繼續就系爭房屋進行強制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非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依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800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為憑,而系爭房屋經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額為172萬2,985元,有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其金額顯低於相對人之前開執行債權額,故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即172萬2,985元作為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依據,並為聲請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預估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系爭房屋價值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38萬7,672元【(計算式:172萬2,985×5%×(4+6/12)=38萬7,67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㈢綜上,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8萬7,672元之擔保金後,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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