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家敏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95、9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趙家敏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5月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3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月6日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145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44)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44)各1紙在卷可憑。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該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為警於113年2月6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0ng/mL,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確認檢驗濃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閾值,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被判定為陰性,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檢驗結果,雖因檢驗值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閾值;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定可檢出最低濃度20ng/mL之標準,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確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且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行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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