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丙○○即被告被上訴人乙○○即被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就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事實與理由陳述略稱:
㈠、被告丙○○、乙○○確實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向告訴人詐騙租金,有被告等與告訴人調解之錄音為證:原審判決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詐稱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認定被告等並無詐欺行為。但根據證人 林福崙 之證詞,被告丙○○確曾於協調時聲稱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與被告丙○○進行調解時(由告訴人先生聲請),被告當時亦表示告訴人設攤之地方為其所有(證一),可證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係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指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以詐稱地主方式詐取財物實有違誤。
㈡、證人林福崙、 劉秀丹 於偵查及審理皆證稱被告等有向告訴人詐稱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審判決在未說明理由逕自不採此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缺失,該判決應屬違背法令:證人林福崙作證證稱被告丙○○皆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另證人劉秀丹作證亦表示被告丙○○確實曾自稱告訴人設攤之土地為其所有,並據此向告訴人收取租金。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等確有以詐稱土地所有人之方式向告訴人收租,但原審判決對於證人林福崙、劉秀丹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詞並未提及,在完全未說明理由下逕自不採該證詞,其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依法構成違背法令。
㈢、根據竣工照片所示,勵行街86號房屋興建時,勵行街84巷位置並無任何圍牆,被告等不可能誤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原審判決對此證據漏未審酌,也未說明不採該證據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被告等一再辯稱由於勵行街86號房屋興建時有圍牆包圍住告訴人設攤之土地,故因此誤認告訴人設攤之土地為其所有。但事實上根據勵行街86號房屋竣工照片所示,勵行街86號房屋右側(即84巷位置)根本無任何圍牆(參照藍圈處)(證二),另防火巷之圍牆(證二紅圈)則為86號房屋後方之圍牆,此可參照86號房屋現今照片為證(證三紅圈處),此可參照照片之水溝為憑。從上開照片可知,勵行街84巷自始至終皆無圍牆,被告等根本不可能誤認,顯示出於詐欺之故意謊稱地主而收取租金,但原審判決對上開照片漏未審酌,也未說明不採該證據之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㈣、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判決依法應屬違背法令: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調閱土地謄本,表示告訴人早有懷疑被告等非土地所有人,故認為被告等是否有自稱地主一事並非無疑。但是事實上一般交易習慣,民眾於買賣土地前多會調閱土地謄本,並藉此瞭解預購土地之地目與公告現值,以避免購買後無法妥善使用,也可以據此作為與地主洽談價金之依據,故縱使明知地主為何人,於購買土地前先行調閱土地謄本亦屬常情,根本不能因此推論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即懷疑被告並非地主,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等無詐欺行為。因此原審判決之推論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性,其推論與經驗法則不合,且過於速斷,亦難謂符合論理法則。
㈤、縱使被告等利用告訴人錯誤而收取租金,其行為仍構成詐欺,且租賃契約有效與否亦與被告等是否構成詐欺無關:根據實務與學者之看法,詐欺罪之詐術不限於以欺罔方式為之,縱使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錯誤,其行為仍構成詐欺(證四、五)。因此縱使被告等未明白表示其等為地主,但利用告訴人誤認被告等為地主之錯誤進而使告訴人交付租金,則根據上開見解,被告等之行為仍屬於詐欺。更何況被告丙○○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亦應負有告知告訴人何人為地主之義務,則被告本於告知義務,被告不為告知而至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此亦屬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罪。再者,雖然民法上出租人出租非屬自己所有之物並不會影響契約之效力,但其前提在於出租人明白告知承租人,否則若是使用詐欺方式為之,承租人亦得依法撤銷,甚至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故由此可知,契約是否有效,與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無關,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有效而否定詐欺罪之成立,顯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其判決自屬違法。
㈥、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誤,其理由亦屬矛盾,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請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證一、被告等與告訴人於95年3月20日進行調解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二、竣工照片影本乙份。證三、勵行街86號房屋後方照片乙份。證四、最高法院24年上字4515號判例要旨網路版影本乙份。證五、 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自行發行,2001年增訂四版,447頁。證六、 林山田著 ,刑法各罪論(上冊),自行發行,2001年增訂四版,448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