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53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535萬323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729萬9864元(即擴張194萬6631元),並撤回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卷,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2人原以養豬維生,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遭被上訴人暴力傷害,生活頓失依靠,並受有住院、治療等持續發生之損失,迄今尚未康復,上訴人甲○○且因受傷害致成殘障,永遠不能康復等情,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月止之診療費用358萬8000元,及賠償伊2人不能工作損失535萬32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請求給付上訴人甲○○診療費用中之108萬8640元部分,另裁定駁回,就其餘診療費用249萬936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35萬3233元本息部分,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提起上訴暨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49萬936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人729萬9864元。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刑事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固以伊3人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各處拘役40日,惟該傷害案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對於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當日起算,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兄弟與上訴人父子間,因土地相鄰問題互有嫌隙,於94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號上訴人甲○○住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乃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甲○○頭部,致上訴人甲○○受有頭部損傷並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時在屋外工作之上訴人乙○○聽聞吵鬧聲,欲進屋內查看,適遇被上訴人,為維護其父即上訴人甲○○,乃持鐵條抵抗,亦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刑事法院以96年4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7235號、96年10月17日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40日,各減為拘役2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當可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於96年10月17日始判刑確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起算,故其於97年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當日即94年11月11日起算,故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即已知悉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而受有損害,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乃上訴人遲至97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7年7月10日擴張聲明,顯逾2年,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249萬9360元、給付伊2人535萬32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4萬6631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對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而聲明不服部分,另行審結。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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