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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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路○○○號處,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600205612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各該當事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未到庭應訊,惟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損害之地點,即被告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地點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時,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嚴重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0,623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履行賠償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新竹市○○路○○○號處,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由原告支付汽車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存證信函、汽車保險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9月2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60020561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各該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新竹市○○路○○○號處,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須支付修理費用80,623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79,623元(工資28,700元,零件50,923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乙份在卷可參,是超過79,623元之費用部分,因非屬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經核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又有關工資28,7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核屬修復車子所必要,則原告有關工資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修車零件費用50,923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6年12月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汽車保險批單乙紙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6月12日)已使用9年7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依原告所提報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50,923元,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094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應為50923×0.369=18791,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369=11857,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369=7481,第四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369=4721,第五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9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28,7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5,094元,合計為33,79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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