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參盒、麻將貳副、麻將尺陸支、橡皮筋壹包、聯絡簿壹本、帳簿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緩字第3034號案卷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撲克牌23盒、麻將2副、麻將尺6支、橡皮筋1包、聯絡簿1本、帳簿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600元,分別係由同在該處賭博之 王柏裕 、 王宗晉 、 王正元 、 劉榮德 等人之座位處起出,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8、14、23頁),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