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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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金志傑涉犯之傷害罪、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金志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因細故對居住在同村之舅媽 幸雅珍 有所不滿,乃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至幸雅珍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客廳,幸雅珍要金志傑出去,已對金志傑為退去之要求,惟金志傑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仍留滯在內而不離去。金志傑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幸雅珍右臉,造成幸雅珍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幸雅珍之子 全冠元 見狀,乃將金志傑帶到屋外,幸雅珍隨即將紗窗門鎖上,金志傑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紗窗門之橫桿踢毀,使紗窗門喪失美觀、防盜之功能。
二、案經幸雅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金志傑之供述坦承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然否認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有罵「幹你娘」,但沒有指名道姓,不知道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辯稱:雖有打到告訴人幸雅珍的臉,但應該是開門時不小心去撞到告訴人的臉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幸雅珍之指證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全冠元之警詢、偵訊證述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4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5現場照片、紗窗門遭毀損之照片1.被告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地點。2.紗窗門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同一空間、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為自然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罵幸雅珍「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幸雅珍之社會評價,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告訴人之住處,有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證、證人全冠元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住處係私人處所,顯非公共處所,而案發時為深夜,該處所亦非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地方,難認符合「公然」之要件,應認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檢察官李英霆